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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页»办事指南»矿产行政审批»矿产资源相关内容»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
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



一、审批依据

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150号令)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:

第十二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;

第十三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。

二、审批程序

1.采矿权人填报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,并附具有关文件和资料。县属以下采矿权人的免、减缴纳申请,经县(市、区)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,报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;市属及以上采矿权人的免、减缴纳申请,直接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。

2.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复核意见后,报省国土资源厅。

3.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,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。

4.批准文件直接发送有关采矿权人。

三、审批条件

按《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150号令)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审查、审批。

第十二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:

(一)从废石(矸石)中回收矿产品的;

(二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;

(三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。

第十三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;

(一)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;

(二)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;

(三)依法开采水体下、建筑物下、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;

(四)由于执行国家定价形成政策性亏损的;

(五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。

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%的,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。

四、审批权限

国务院150号令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:采矿权人申请免缴、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。

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%的,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。

五、收费依据、标准

不收费。

六、审批办事结果

批准文件直接发送有关采矿权人。

七、审批办理时限

40工作日。

 

采矿权人应提交的资料

 

1.免、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;

2.采矿权人当年实际采出矿产品种类、产量、销售数量、销售价格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等资料;

3.按150号令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的规定,按申请免缴、减缴的不同项目,如尾矿回收、三下压矿等,列表分别统计各项的采出量、销售数量、销售价格、销售收入、应缴补偿费数额等数据;  4.申请免、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文件。


 


19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流程图.doc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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