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审批依据
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150号令)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:
第十二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;
第十三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。
二、审批程序
1.采矿权人填报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,并附具有关文件和资料。县属以下采矿权人的免、减缴纳申请,经县(市、区)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,报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;市属及以上采矿权人的免、减缴纳申请,直接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。
2.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复核意见后,报省国土资源厅。
3.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,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。
4.批准文件直接发送有关采矿权人。
三、审批条件
按《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150号令)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审查、审批。
第十二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:
(一)从废石(矸石)中回收矿产品的;
(二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;
(三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三条: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,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;
(一)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;
(二)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;
(三)依法开采水体下、建筑物下、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;
(四)由于执行国家定价形成政策性亏损的;
(五)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。
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%的,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。
四、审批权限
国务院150号令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:采矿权人申请免缴、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,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。
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%的,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。
五、收费依据、标准
不收费。
六、审批办事结果
批准文件直接发送有关采矿权人。
七、审批办理时限
40工作日。
采矿权人应提交的资料
1.免、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;
2.采矿权人当年实际采出矿产品种类、产量、销售数量、销售价格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等资料;
3.按150号令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的规定,按申请免缴、减缴的不同项目,如尾矿回收、三下压矿等,列表分别统计各项的采出量、销售数量、销售价格、销售收入、应缴补偿费数额等数据; 4.申请免、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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